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偵聲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偵聲字第147號聲請人即被告辯護人 張蓁騏 律師被告 許俊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俊涵於取具並繳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俊涵經法院裁准羈押及延長羈押,固無非理。然被告遭羈押期間已近3個月,均未見檢察官就被告所涉犯行為進一步之偵查,且相關涉案人員已分別起訴至法院,顯然案情所應調查證據已臻完備,已無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所犯雖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然最輕本刑尚非屬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如涉案槍枝為非制式手槍),自不應再予羈押。退言之,縱涉案槍枝屬制式手槍,被告既無串證之虞,依大法官會議解釋謂「羈押刑事政策之強制手段,有其最後性及必要性之考量,亦即須以羈押為防止被告逃亡或防止湮滅證據之無可替代手段時,始得為之」等語,亦欠羈押之必要。綜合上情,被告願提供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請求准予停止被告之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4條、305條、第309條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除所犯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外,且有共犯尚未到場,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以被告等人以暴力討債為業,認有反覆實施恐嚇、強制等罪之虞,非予羈押禁見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程序,自民國100年8月30日起羈押
2個月,並於100年10月30日延長羈押在案。
四、聲請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經本院發函徵詢承辦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函覆以:請依法處理等語。再經本院調取偵查卷證審閱後,自100年10月30日被告執行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至今,已近2月,檢察官應有足夠時間對被告涉犯上開案件之犯行詳實調查,並訊問有串證之虞之共犯,自已無串證之可能性。綜上,本院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認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於取具並繳納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