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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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淙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7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淙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毒品外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淙棋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3行記載:「……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應補充記載為:「……施以強制戒治,90年7月25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於90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及「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楊淙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28頁);⒉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3-15頁、第17-18頁);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9頁);⒋高雄巿立凱旋醫院民國105年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6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2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經查,被告楊淙棋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90年7月25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90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同時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3月24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92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復分別於104年12月12日20時許、104年12月13日13時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被告前受初次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距為本案犯行時已相隔五年以上,然被告於上開初次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被告本案犯行顯屬三犯以上,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40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訂「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楊淙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楊淙棋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而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惡習,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高一),入監前擔任送貨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與叔叔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3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巿立凱旋醫院民國105年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6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被告當庭供承上開扣案毒品為伊所有,是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自屬供或預備供被告施用之毒品,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3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併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於其餘扣案物品,核與被告之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見警卷第2-3頁),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轉碼編號│檢驗項目│結果│毒品與│外觀及送驗說明│││送檢姓名││判定│管制藥│││號│鑑別條碼│││品分級││├─┼─────┼───────────────┼──┼───┼────────┤││B00000000│海洛因(Heroin)│檢出│1│白色粉末││1│楊淙棋-01││││檢驗前淨重0.109│││││││公克、檢驗後淨重│││││││0.100公克│├─┼─────┼───────────────┼──┼───┼────────┤││B00000000│海洛因(Heroin)│檢出│1│白色粉末││2│楊淙棋-02││││檢驗前淨重0.092│││││││公克、檢驗後淨重│││││││0.082公克│├─┼─────┼───────────────┼──┼───┼────────┤││B00000000│海洛因(Heroin)│檢出│1│白色粉末││3│楊淙棋-03││││檢驗前淨重0.076│││││││公克、檢驗後淨重│││││││0.065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