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財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財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財進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96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後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9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1月14日出所,93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朱進財 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4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其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至該署指定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依該院之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計畫,按時服用替代毒品美沙酮至無繼續服用之必要為止,並應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期間採尿檢驗。詎於97年間,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於97年9月30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於97年12月2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於98年2月4日,以98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7年12月2日入監執行,旋於99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朱進財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107年1月10日上午6時55分許(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偵辦另案 李福國 販賣毒品案,經通知朱財進到場說明,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161條之2、161條之3、163條之1及
164條至170條所定證據能力及調查方式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7年1月10日上午6時55分許,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被告107年1月10日出具自願接受台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07F00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7年1月10日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測試報告單,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2月26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F002)在卷可稽(詳警卷17至18、28至29頁)。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逕行依該條例第十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距前次93年強制戒治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既已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依上說明,本件被告已不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所引最高法院決議見解,本件即應依法追訴審判,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猶不知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未能戒除毒癮,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現與父親同住,目前從事貼磁磚工作,月入約新台幣4萬元左右,被告坦承本次施用毒品,係因緩起訴期間,須照顧父親,有時心情很煩,因而再犯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上情,爰對被告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培聞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