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玫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第17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玫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壹點參陸公克、零點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肆支、削尖吸管參支、橡皮束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玫燕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5月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5年6月29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6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詎仍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20日下午5時許,在朱玫燕位於臺南市柳營區柳營276之28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內,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同年5月22日上午7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朱玫燕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2包、注射針筒4支、削尖吸管3支、橡皮束帶1條等物,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朱玫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94年間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5月5日執行完畢出所,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
是被告既曾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被告另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前揭說明,即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審理。
四、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08K12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押物照片28張、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2490號鑑定書。
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五、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後仍舊因心志不堅,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於被告身上所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4支、削尖吸管3支、橡皮束帶1條,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惟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使用,故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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