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龍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252號被告 林龍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18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之屈臣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徒手竊取置放架上之衛生紙3串(價值新臺幣267元)。得手後,將所竊得之衛生紙攜往店家前方之公車站,為店員 陳玉婷 發現報警處理。
二、案經屈臣氏公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 張傳仁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㈢證人即告訴人之員工陳玉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現場照片2張。
㈤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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