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柏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0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柏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柏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8月2日或3日下午某許,在基隆市○○區○○○街○○○號5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6日上午8時45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朱柏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10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旋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檢察官依前揭規定就本案逕行提起公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20頁),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961號卷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
毒害,反而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其沾染毒品之程度尚淺,且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3萬元,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見本院卷第20頁),暨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