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6年度投小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小字第206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清 理 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38之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萬一千二百
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六年
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十七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
三號北上二九○公里七百公尺處,因駕駛不慎,撞及第三
謝錦桂 所有由 曾義程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系爭車輛乃由訴
外人謝錦桂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有效
保險期間,經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後,賠付必要
修復費用四萬一千二百九十五元(含工資八千八百零二元
,零件三萬二千四百九十三元),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
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爰依民法第一百
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六條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估價單、賠款同意書暨領款收據、統一發票、車損相片
等為證。
(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
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
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十一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為汽車駕駛人,其駕
駛車輛自當遵守前揭規定。本件被告因車內小孩哭鬧,為
照顧小孩而車輛偏向左邊,被告為控制車輛於是將方向盤
向右轉,欲踩煞車而誤踩油門,致車輛失控撞向右側護欄
後再衝向左方,撞擊左方內側護欄,並擦撞原告承保系爭
車輛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中自承在案,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
警察隊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公警八交字第○九六○八○一○
三一號函所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
等在卷可證。被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擦撞同向由訴外人
曾義程所駕駛之系爭汽車,顯見被告違規之過失駕駛行為
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甚明。從而,原告主張所承保之系爭
汽車受損,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應負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此亦經最高法院七
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因過
失行為致原告承保之汽車受損,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
被告對於原告承保汽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依
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估價單等所載,原告主張支出之車
輛修復費用為四萬一千二百九十五元,而原告所承保之車
輛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領照使用,有卷附之行車執
照可憑,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止(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實際使用天數應
以一年九月計。又其車體本身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其扣除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計算折舊
,則本件修理之零件費用三萬二千四百九十三元,依上開
標準計算折舊一萬九千五百五十六元{計算方法:32493
×0.369=11990,(00000-00000)×0.369=7566,
11990+7566=195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
後為一萬二千九百三十七元,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車輛修復費用零件部分為一萬二千九百三十七元。此外,
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八千八百零二元。總計,原告所得請
求為二萬一千七百三十九元(12937+8802=21739元)。
從而,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一千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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