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752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2月27日下午4時1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世賢
書 記 官 徐麗紅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95年度交簡字第1076號刑事簡易判決、照
片11幅、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支出單據
、汽車損壞修繕明細表及慰撫金計算請求書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並經證人 陶廷舟 到庭證述,證明原告確因交通事故
及被告出言恐嚇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徐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