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7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37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37459號債權人 許家銘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黃炳森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提出許家銘代為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予 李佳珉 之釋明資料。(如:收據影本、匯款收據影本)」。
三、嗣債權人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具狀陳報:本件聲請人代為支付新台幣100萬元予第三人李佳珉時除證物二所簽立之切結書外並無其他收據,但聲請人確實於109年11月27日提領聲請人獨資公司帳戶80萬元及當時公司收到之現金貨款交付予第三人李佳珉等語;惟債權人仍未提出代為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予李佳珉之釋明資料,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賴日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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