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22號原告 歐鴻英
林心翎 陳秀鑾 鄭碧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本件原告與被告 張金素 、 陳淑燕 、 陳澄玄 、 林洛安 、 林若崴 、曾 陳惠美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各自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即訴訟標的金額、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一併提出原告歐鴻英、林心翎、陳秀鑾、鄭碧玲、被告張金素、陳淑燕、陳澄玄、林洛安、林若崴、曾陳惠美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庭法官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恬安┌────────────────────────┐│附表:│├──┬───┬──────┬──────────┤│編號│原告│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金額││││(新臺幣)│(新臺幣)│├──┼───┼──────┼──────────┤│1│歐鴻英│4,273,000元│43,372元│├──┼───┼──────┼──────────┤│2│林心翎│1,485,000元│15,751元│├──┼───┼──────┼──────────┤│3│陳秀鑾│6,234,400元│62,776元│├──┼───┼──────┼──────────┤│4│鄭碧玲│510,000元│5,5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