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63號抗告人三次方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鵬瑞 視同抗告人 林致傑
何玉芳 相對人興創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5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6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所明定,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亦準用前揭規定。查本件抗告人三次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次方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23日提起抗告,惟該公司已於同年月2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黃鵬瑞,並於同年4月30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有三次方公司股東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9年4月30日經授中字第10933234710號函在卷可稽,惟清算人黃鵬瑞迄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業經本院於同年8月19日依職權裁定命黃鵬瑞為三次方公司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確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件相對人以三次方公司、黃鵬瑞(下合稱抗告人)、林致傑及何玉芳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由,請求准許對其等為強制執行。嗣經原審裁定准許後,抗告人就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未提出抗告之林致傑、何玉芳必須合一確定,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抗告之效力應及於林致傑、何玉芳,爰將其等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三、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三次方公司、黃鵬瑞、林致傑、何玉芳於民國108年8月21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76萬5,000元、到期日109年2月27日之本票乙紙(即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09萬元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雙方於108年8月21日所簽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抗告人細查發現系爭買賣契約係林致傑與相對人通謀虛偽簽立,三次方公司從未經營高音喇叭、低音喇叭、後級控台、麥克風之買賣,亦未有買進上開音響設備之交易紀錄,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交貨地點、付款方式等均屬虛構,相對人與林致傑通謀陷害黃鵬瑞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五、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系爭本票形式上為抗告人與林致傑、何玉芳所共同簽發,發票日108年8月21日,到期日109年2月27日,票面金額為176萬5,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而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復表明屆期為付款提示後,尚積欠109萬元未獲清償等語(司票字卷第4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等情,乃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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