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24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242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2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巷6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捌仟捌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計算,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參拾壹
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
至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自
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參拾伍萬柒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兩造於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9條約定,
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出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3年3月9日和93年8月
25日立契約書乙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①40萬元②
20萬元,還款利息自借款日起算,每一個月一期,分60期依
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按月給付。又依契約書第10條約定,
如有逾期未付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被
告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書2紙、授信貸放單筆資料查詢單1份、指數利率表查詢2份
、轉帳傳票暨核准撥款憑單各2份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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