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更一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上訴人臺灣 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13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過失寄藏禁藥罪部分撤銷。
甲○○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陸佰貳拾陸點肆柒公克)及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20時,與 夏振彬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下稱土城麥當勞)與 陳益萱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新北地院110年度訴緝字第79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現在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審理中)碰面後,因陳益萱欲空出雙手取餐,請託甲○○代持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及外包塑膠提袋,甲○○遂基於與陳益萱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應允後,受交該盛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提袋(下稱本案毒品),先與夏振彬在一樓處吸煙後,一同下樓在土城麥當勞地下一樓(B1,下稱B1)與取好餐點之陳益萱同桌用餐,甲○○在席間聽聞陳益萱與夏振彬部分對話後,將陳益萱交付之本案毒品攜至B1廁所。另因警方掌握販賣毒品情資,於107年10月25日20時40分,前往土城麥當勞查緝,當場在B1廁所門外敲打門板,甲○○聽聞旋即將本案毒品之夾鏈袋開啟後,傾倒並丟棄在馬桶內,除逸失部分外,經員警緊急撈起已浸水之第二級毒品(淡黃色潮濕晶體)及未遭水浸之第二級毒品(淡黃色晶體)而查獲(送鑑後,驗前淨重總計:628.56公克;驗餘淨重總計:626.47公克,詳附表編號1所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本件審理範圍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撤銷前審即本院110年10月20日110年度上訴字第891號判決關於被告甲○○(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湮滅刑事證據部分,因前審即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91號判決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後,因檢察官未上訴而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4至11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其於原審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109年度訴字第342卷,下稱原審卷,第239至242、266至270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於原審爭執之同案被告陳益萱(下稱陳益萱)警詢筆錄部分,惟本院並未採為本案證據,自毋庸就其有無證據能力為論述,附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手持陳益萱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持往土城麥當勞廁所,且於查緝員警敲門示警後,立即將甲基安非他命丟入馬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袋子裡面是甲基安非他命,只承認有過失寄藏的犯行云云。經查:
(一)陳益萱於上開時地將本案毒品持往土城麥當勞,並於其間將本案毒品交予被告持有,被告將本案毒品持往進入土城麥當勞內廁所,於員警查緝時,將本案毒品之夾鏈袋開啟後倒入馬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供承無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13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2至33、141至143、147頁;原審卷第238頁),另據證人陳益萱於偵查時(偵卷第135至139頁)、夏振彬於警詢、偵查時(偵卷第45至47、139至141、145頁)證述綦詳,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扣案之本案毒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69至75、79至81頁),且有本案毒品扣案足資佐憑,又該本案毒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⑴編號⒈經檢視均為淡黃色潮濕晶體,驗前毛重618.33公克(包裝重13.97公克),驗前淨重604.36公克,純度約96%,驗前純質淨重約580.18公克;⑵編號2-1、2-2,經檢視為淡黃色晶體,驗前總毛重47.23公克(包裝總重約23.0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4.20公克,經抽測純度值,純度約90%,推估編號2-1、2-2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78公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12月14日北市警刑大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偵卷第189至192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4月22日北市警刑大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佐憑(本院卷第39、41頁)合於上揭事實,堪信屬實。
(二)被告知悉其所持有之本案毒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查:
1、本案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本案毒品是陳益萱在點餐時,請我幫她拿一下那包東西,現場是公共場所,我有聽到陳益萱及夏振彬在說「幫忙什麼東西」,只聽「幫忙找一下」的對話等語(偵卷第147頁),復依證人陳益萱於偵查中證稱:
我當時在土城麥當勞取餐時,手沒有辦法拿,就請被告幫我拿著,被告知道袋內是甲基安非他命,不知道被告是直接聽到,還是有直接看到,因為我裝在淺綠色的袋子,直接看是蠻清楚的,而且我也有跟夏振彬聊到,我講話蠻大聲的,詢問夏振彬當時毒品的市價,或者有無認識的買家,但夏振彬直接拒絕我等語(偵卷第135、139頁),另證人夏振彬則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剛到土城麥當勞時,陳益萱在排隊買餐,我們就在聊天,陳益萱說手上有包包跟提袋,就順手請被告拿,因為陳益萱要拿餐點,我跟被告在一樓抽煙,後來下樓,陳益萱有問我可否代為尋找買家,我回她說不要再搞了等語(偵卷第139至141、144頁),再據證人 陳緯翔 於偵訊證稱:我當時載陳益萱前往土城麥當勞,在此之前,我就載過她了,抵達後,陳益萱邀我一起進去,陳益萱點完餐後,就直接去地下室,我則在一樓取餐,之後就看到陳益萱、甲○○、夏振彬3人併桌坐在一起,我只記得吃沒多久,警察就衝過來叫我趴下等語(偵卷第211頁),是依被告及上開證人等之陳述內容,足稽被告係受陳益萱之交付而持有本案毒品,且於陳益萱央請夏振彬代為尋找本案毒品買家之際,被告確實在旁聽問片段對話,此據被告自承聽聞陳益萱請夏振彬「幫忙什麼東西」、「幫忙找一下」等對話足明,可徵證人陳益萱證稱被告在旁,基於其經歷之事實而判斷當時被告應有聽聞對話內容等情,核非子虛,互核與證人陳緯翔證述親眼目擊被告與陳益萱、夏振彬3人有同桌用餐等語相合,堪信為真。至證人夏振彬固於偵訊中證稱:陳益萱約我去土城麥當勞問我有沒有朋友需要甲基安非他命,當時被告在廁所,應該沒聽到云云(偵卷第141頁),然此實與被告自承有聽到陳益萱與夏振彬在說「幫忙什麼東西」、「幫忙找一下」等語不符(偵卷第147頁),亦與證人陳益萱證稱:我有跟夏振彬聊到毒品市場行情,被告應該是有聽到,因為我講話蠻大聲的等語矛盾(偵卷第139頁),針對被告於案發當時所稱聽聞各節,自應以被告供承及證人陳益萱互核一致之證述為斷,證人夏振彬主觀片面證述之內容既明顯與被告及證人陳益萱之證述矛盾,不可採信。
2、次查:⑴本案毒品雖有部分遭被告倒入馬桶而流失,惟經查獲送驗後
,驗前淨重高達628.56公克,純質淨重仍高達601.96公克,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91至192頁),足稽本案毒品市價必然不菲,核先敘明。
⑵本案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幫陳益萱拿一下本案毒品,與
夏振彬在抽煙,抽完我們才下樓,當時因為肚子不舒服,我就提著袋子(即本案毒品)去廁所,當時在廁所覺得奇怪為何有人要敲門這麼大力,打開那包看,發現是結晶體,知道是毒品,就把它給倒了等語(偵卷第143頁),惟佐以證人陳益萱所證上情以觀,證人陳益萱攜同本案毒品與夏振彬及被告相約在土城麥當勞,目的即請夏振彬評估本案毒品價值,並尋問夏振彬有售與對象而來,依本案毒品量重質精、價值高昂,若證人陳益萱、被告彼此間對於交付收受之物品無一定之共識,實難想像證人陳益萱有將市價甚鉅之本案毒品隨意交付予被告持取之可能。另據證人陳緯翔證稱:看到陳益萱、甲○○、夏振彬3人在併桌坐在一起等語(偵卷第211頁),衡諸若被告僅係順手短暫為證人陳益萱代持本案毒品,在陳益萱與被告、夏振彬在土城麥當勞併桌同坐之際,理當將本案毒品交還予證人陳益萱,始符合被告所稱「幫陳益萱拿一下」之理,被告焉有於肚痛內急之際,猶刻意將無法緩解其肚痛之急且驗前淨重高達628.56公克之本案毒品攜至廁所,且竟未遭陳益萱阻止或要求返還之可能?⑶再者,本案為警查獲時,被告身處土城麥當勞B1廁所內,據
被告上開自稱各節,足證查獲員警僅係在廁所門外敲打門板,並未告知身分及來意,此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4月22日北市警刑大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職務報告資料確認在卷(本院卷第39、41頁),倘被告主觀上對於刻意持往廁所之本案毒品無違禁物之認知,理應對於敲打廁所大門之外部人員回應以「有人」表明自己使用廁所之現實狀態,又怎可能僅因他人在廁所外敲打門板即因心虛而產生持往廁所之物品為違禁毒品之懷疑?再據上開函覆內容所示,員警到場時,不僅未表明身分,僅在廁所外敲門守候,被告於開門之際,員警亦未表明身分,惟被告發現異狀,才又關起門並將毒品夾鏈袋打開往馬桶丟倒等情,有上開函覆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被告若對於所持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毫無所悉,則應無犯罪感,在面對員警偵辦作為,實難想見有心生手持物品為毒品之懷疑,理應在員警查緝之際,因心無顧慮且態度坦然地配合員警偵辦動作,並在員警針對被告所持毒品進行查驗之際表明所持本案毒品來源及前後始末以正清白。本案被告在如廁之際,僅因員警敲打門板之動作,即懷疑甚至覺知員警查緝偵辦之須臾,甚至迅速將本案毒品包裝之夾鏈袋開啟將之丟倒入馬桶煙滅、規避等應變動作, 益徵 被告知悉隨身持帶之本案毒品為結晶體狀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誠無疑義。
3、本案被告在陳益萱取餐之際,受領陳益萱交付之本案毒品,已取得本案毒品之實力支配,被告持攜本案毒品與夏振彬一同由土城麥當勞一樓前往地下一樓(B1),且於陳益萱向夏振彬詢問本案毒品市場行情及有無他人需要等情之時,仍未返還本案毒品予陳益萱,參諸卷證資料所示,固未見陳益萱有要求取回本案毒品之舉,而係任由被告將價值高昂之本案毒品攜往B1廁所,陳益萱亦無出言阻止,然依客觀事證觀之,難認陳益萱有移轉本案毒品予被告抑拋棄本案毒品支配管理權之意,是認被告持有本案毒品之行為應認與陳益萱有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概無疑義。
(三)被告嗣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係因警方大力敲門,不慎將該袋子之內容物掉落馬桶內,並無持有本案毒品之認知與意欲云云。惟查:
1、被告先於警詢中自承:「剛好要上廁所就提(按指本案毒品)進去了,後來我有看到疑似是安非他命毒品,警察來敲門我嚇到我就『直接』把安非他命毒品丟馬桶」等語(偵卷第33頁);嗣於偵查中陳稱:「(問:為何你要將那些安非他命沖倒馬桶?)因為我覺得奇怪為何有人要敲門敲得這麼大力,我打開那包看,發覺是結晶體,『我不管,就把它倒了』」、「(問:你自己有施用安非他命,你一看就知道那些是安非他命?)因為是結晶體。」等語(偵卷第143頁),足徵被告在將本案毒品丟倒於馬桶之前早已得悉所持之本案毒品確實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始有僅因聽聞門外大力敲門之舉,即得直接反應手持物品為違禁物,復因畏懼、規避員警查緝而有丟倒本案毒品之行為。
2、本案再據被告於警詢自承:於本案發生前之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路邊角落曾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後吸食等語(偵卷第33、34頁),另由被告本院前案紀錄所示,被告於102年間以降至本案發生之際,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判刑之刑案紀錄,足徵被告對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形態、外觀必然熟知,使其得因「結晶體」之態樣即掌握本案毒品之種類,本案陳益萱攜帶本案毒品與夏振彬及被告相約在土城麥當勞,目的為請夏振彬確認毒品市價及詢問有無販售機會,綜觀前後始末,固無積極證據足認夏振彬有應允陳益萱所請之事,然以被告在陳益萱無須由其代持本案毒品之際,不僅未返還予陳益萱,猶在其所稱因肚子不舒服卻提持與緩解肚痛或方便排解毫無關係之本案毒品進入廁所,其後又因員警敲門之舉即有刻意丟倒湮滅證據之直接反應,足認被告對其提持進入廁所之物為違禁物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必然了然於胸,被告於原審更詞改稱係因「不慎」、「掉落」本案毒品於馬桶中,且辯稱不知所持之物係毒品,俱悖事實,無可採信。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所謂「持有」毒品,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以支配之意思,客觀上對於該毒品有事實上之支配狀態為已足,不問其持有之原因為何及占有管領時間之久暫,甚至該毒品之所有權誰屬、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持有、嗣後須否交還他人等,均與持有行為之成立無涉;至得將該特定物為事實上處分者,既對於如何處置具有決定權,客觀上當屬已將該特定物置於事實上實力支配之狀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即僅單純提供物質或精神之助力,始為幫助犯。查,被告不僅在陳益萱取餐之際,為陳益萱提持本案毒品,隨後在與夏振彬、陳益萱同桌之際,猶刻意攜同本案毒品進入B1廁所,甚至在員警在廁所外敲門守候,即將本案毒品丟倒在馬桶內,被告實已參與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並使該毒品在轉交過程中事實上處於被告實力支配下,可見被告並非僅單純提供物質或精神之助力,而係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犯行;縱被告持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甚為短暫,然揆諸前揭說明,不論持有之原因為何及占有時間之久暫,均應自負持有犯行之正犯之責,附此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辯各節,悖於事實,諉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被告與陳益萱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不適用累犯加重之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1至32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原審因此認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此部分不構成撤銷事由),衡酌被告所犯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態樣尚屬有別,被告係受陳益萱之託,而短暫持有本案毒品,其前案係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並未實際入監執行,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且各該資料另於下述量刑因子中之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審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附此敘明。
四、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陳益萱,惟本案偵查機關已先行對陳益萱盤查、詢問,依陳益萱之供述知悉本案毒品係在被告身上,進而掌握被告持有本案毒品至廁所相關事證等情,業經在場之證人夏振彬於警詢指證明確(偵卷第47頁),基此,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說明。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與沒收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被告知悉其所持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其於陳益萱取餐之際,受領陳益萱交付之本案毒品,已取得本案毒品之實力支配,並參與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持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須臾,依陳益萱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土城麥當勞取餐時,手沒有辦法拿,就請被告幫我拿著等語(偵卷第139頁),佐以客觀事證觀之,陳益萱短暫交付本案毒品予被告之行為,難認有交託本案毒品予被告保管或寄存藏放之意思,又所謂持有毒品,係指執持占有之意,祗要基於持有之犯意,將毒品置於自己管領實力支配狀態中,即足當之,與持有時間長短、持有之原因或毒品屬何人所有,皆無必然之關係,自應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原審未察逕論以過失寄藏禁藥罪,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知悉所持有者為甲基安非他命而予以寄藏,針對檢察官指摘原判決不應論以過失犯之認事用法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另本案相關證據,實難認被告所為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規範之「寄藏」要件,如前所述,本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科刑執畢之前案紀錄,知悉毒品戕害身心,竟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恣意持有本案毒品,顯然漠視法令禁制,自制力及守法觀念均有欠缺,且易滋生其他犯罪,顯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均屬非是,犯後亦僅坦承過失寄藏第二級毒品之犯後態度,惟幸持有時間甚為短暫,兼衡其本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純質淨重及其係受陳益萱請託而短暫持有等節,再酌以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廳工作,月收入25,000至28,000元,與同居人同居、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4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附表編號1),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亦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然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原審卷第238頁),復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使用,且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提起上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鄭昱仁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嬿如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2包⑴送驗證物:疑似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1及2,編號2內有2包,另予編號2-1及2-2。⑵編號1:經檢視均為淡黃色潮濕晶體。驗前毛重618.33公克(包裝重13.97公克),驗前淨重604.36公克。取2.00公克鑑定用罄,餘602.3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6%,驗前純質淨重約580.18公克。⑶編號2-1及2-2:經檢視均為淡黃色晶體。驗前總毛重47.23公克(包裝總重約23.0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4.2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2-2鑑定(淨重17.65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17.5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0%。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1及2-2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78公克。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191至192頁)。⑸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2行動電話1支⑴黑色,廠牌:紅米手機REDMI5,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第75頁)。⑵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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