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31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國朋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號,嗣改為109年度朴簡字第7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押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准予發還洪國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號被告洪國朋被訴竊盜案件,為警查扣之行動電話1支,無扣押之必要,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洪國朋因竊盜案件,為警查扣聲請人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在案。而聲請人上開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朴簡字第77號判決,認定上開行動電話與聲請人本案犯罪無涉,亦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係供或預備供聲請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