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301號聲請人 陳郭月娥 相對人 陳進義 相對人 陳景煌 相對人 陳賢明 相對人 陳勝恭 相對人 陳勝得 相對人 陳景輝 相對人 陳秀雲 相對人 陳秀卿 相對人 陳麗雲 相對人 陳志芳 相對人 陳志仁 相對人 陳德忠 相對人 陳德豐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進義、陳景煌、陳賢明、陳勝恭、陳勝得、陳景輝、陳秀雲、陳秀卿、陳麗雲、陳志芳、陳志仁、陳德忠、陳德豐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366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4,659元│聲請人預納│├───────┼─────────┼───────────┤│土地測量費│17,780元│聲請人預納│├───────┼─────────┼───────────┤│合計│62,439元││└───────┴─────────┴───────────┘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編號│姓名│應有部分│應負擔訴訟費額│├──┼────┼──────┼───────┤│1│ 郭陳月娥 │1/2│31,220元│├──┼────┼──────┼───────┤│2│陳進義│1/8│7,805元│├──┼────┼──────┼───────┤│3│陳景煌│1/36│1,734元│├──┼────┼──────┼───────┤│4│陳賢明│1/36│1,734元│├──┼────┼──────┼───────┤│5│陳勝恭│1/36│1,734元│├──┼────┼──────┼───────┤│6│陳勝得│1/36│1,734元│├──┼────┼──────┼───────┤│7│陳景輝│1/36│1,734元│├──┼────┼──────┼───────┤│8│陳秀雲│1/36│1,734元│├──┼────┼──────┼───────┤│9│陳秀卿│1/36│1,734元│├──┼────┼──────┼───────┤│10│陳麗雲│1/36│1,734元│├──┼────┼──────┼───────┤│11│陳志芳│1/72│867元│├──┼────┼──────┼───────┤│12│陳志仁│1/72│867元│├──┼────┼──────┼───────┤│13│陳德忠│1/16│3,902元│├──┼────┼──────┼───────┤│14│陳德豐│1/16│3,9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