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4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交訴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德正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巫淑芳書記官莊金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德正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 梁貴府 支付新臺幣10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
民國100年11月28日先給付新臺幣5萬元,剩餘5萬元則自民國100年12月10日起至民國101年9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德正自民國100年7月27日15時許起至15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外埔鄉某工地內,飲用啤酒1、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並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至中山路1段日南加油站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欠佳而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自後撞及在外側路肩,由南往北步行至上開加油站前之梁貴府,致梁貴府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及疑頭骨閉鎖性線性骨折、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腓骨下端開放性骨折併複雜性撕裂傷、疑併腦震盪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吳德正於肇事後,明知梁貴府倒臥在道路,竟未停車處理,並協助救護,反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於同日21時10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33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吳德正願支付被害人梁貴府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不包含強制險)。其給付方式為:100年11月28日先給付新臺幣5萬元,剩餘新臺幣5萬元,自100年12月10日起至101年9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刑事第七庭書記官莊金屏
法官巫淑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