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7號聲請人 葉沛軒 相對人 葉佳福
劉芝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本件沒有中低收入的問題,是聲請人被騙負債太多,相對人明知聲請人都是貸款的錢,卻有錢不還給聲請人,很惡質。又本件訴訟,人證物證俱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及釋明其如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聲請人或家屬生活有何困難等情,自難遽認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經本院以稅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聲請人之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發現聲請人於民國111年度之利息所得、股利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7,053元,名下不動產及投資價值合計達一千餘萬元,要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生活窘困、或乏經濟上信用之情形,是聲請人顯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書記官陳俞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