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1號聲請人 華李秀蘭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 律師
張恬恬 律師相對人 朱育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本院民國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二三九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0八年度補字第五四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106年7月26日、同年8月2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5萬元、2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再依相對人要求,於106年7月26日、同年8月3日提供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11.86㎡,權利範圍1/10,下稱安樂路土地)及其上同段93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安樂路房屋,與安樂路土地合稱安樂路房地)及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984.64㎡,權利範圍1/3,下稱東河土地,與上開安樂路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予相對人,為相對人分別設定180萬元、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相對人則依序於106年7月28日、106年8月3日以現金存款方式交付伊105萬元、20萬元,合計125萬元。嗣相對人於107年11月22日以伊於106年
7月26日、106年8月2日向其借款合計240萬元,因清償期屆至未獲清償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拍字第386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之。其後,因兩造就還款方式達成協議,相對人乃向本院撤回聲請拍賣抵押物。惟相對人再於108年2月20日以其執有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73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相對人即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123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伊自始至終向相對人借款之金額僅有
125萬元,並非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所示之240萬元,故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就超過125萬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應屬無據,伊業於108年5月16日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補字第545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如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將造成伊無法回復之損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2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後,即查封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其中東河土地已於108年4月25日鑑價完畢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4月10日囑託查封登記書、囑託地政機關勘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狀函、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執行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查封筆錄(不動產)、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108年
5月8日南院武108司執助方字第608號函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件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業以相對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125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相對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就超過
125萬元部分對其強制執行為由,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等節,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係有據。
㈡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240萬元,而其所聲請之
執行標的中,安樂路房屋現值為19萬3,700元,安樂路土地公告現值為143萬4,556元(計算式:46,000元×311.86㎡×1/10=143萬4,556元),東河土地經裕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後,認土地價值為198萬6,00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考,合計已逾相對人之債權本金,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額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本院認就聲請人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不能即時執行系爭不動產所受上開債權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為考量。又參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計算式:24
0萬元-125萬元=115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另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依序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3年4月,是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及審理所需之預估時間,認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40萬元【計算式:240萬×5%×(3+4/12)=40萬元】,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40萬元。聲請人以其收入不穩為由,請求以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之1/10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擔保金額云云,難認可採。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1│106年7月26日│1,500,000元│106年10月25日│106年10月26日│No382301│├──┼───────┼──────┼───────┼───────┼────┤│2│106年7月26日│300,000元│106年10月25日│106年10月26日│No382302│├──┼───────┼──────┼───────┼───────┼────┤│3│106年8月2日│200,000元│106年11月1日│106年11月2日│No382303│├──┼───────┼──────┼───────┼───────┼────┤│4│106年8月2日│360,000元│106年11月1日│106年11月2日│No382304│├──┼───────┼──────┼───────┼───────┼────┤│5│106年8月2日│40,000元│106年11月1日│106年11月2日│No382305│└──┴───────┴──────┴───────┴───────┴────┘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