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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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侑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96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侑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軟管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侑威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107年10月4、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8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立一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在其隨身腰包內扣得塑膠軟管1支,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7年10月19日上午某時,在上址居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22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其到場接受採尿,嗣林侑威在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林侑威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又被告上開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496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496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佐;上開犯罪事實
(二),業據被告林侑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上開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尿液採驗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林偵 10733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10733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二)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4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7年6月27日執行完畢乙情(嗣於執行完畢後又與另案定其應執行刑,惟不影響上開前案業已執行完畢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前案與本案2罪同屬施用毒品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2罪,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即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參林園分局警卷第4頁背面),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數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猶未能徹底戒除毒品,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時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2罪相隔時間甚短、性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塑膠軟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犯罪事實欄一
(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附隨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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