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榕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萬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以不詳工具破壞 劉峯銘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前輪胎」更正為「以不詳工具破壞劉峯銘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左前輪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萬榕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爰審酌被告所為毀損行為,造成告訴人劉峯銘財產損失,亦
增添無法正常使用車輛之生活上不便,足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3號被告陳萬榕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9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榕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9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地下1樓48號停車格處,以不詳工具破壞劉峯銘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前輪胎、左後輪胎,致前開輪胎漏氣而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劉峯銘。嗣經劉峯銘報警,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峯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萬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峯銘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告訴人上開輪胎檢修漏氣之照片6張、估價單1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書記官王柔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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