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0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相對人 陳良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詳如附件民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影本之記載。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聲請確定其費用額者,應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即完全確定後聲請之。而查,本件於本院調閱101年度訴字第581號請求租佃爭議事件卷宗時,聲請人向原承辦股正股聲請補充判決。顯見,本案現仍部分審理中,故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81號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之裁判,應尚未全部確定。是聲請人應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81號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之裁判全部確定後,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較為適宜。
三、綜據上述,本件因聲請人向原承辦股聲請補充判決,顯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81號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之裁判,僅部分確定,尚未全部確定。又因兩造之訴訟費用分擔,可能因為補充判決之結果而變動,故聲請人現在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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