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交附民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原告甲○○
戊○○丙○○乙○○丁○○上五人共同 郭美春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辛○○兼己○○法定代理人
庚○○○上列被告因94年度交易字第79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丙○○、 林玉
(三)、前二項請求,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陳述:辛○○於民國93年8月13日中午12時,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一時八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晴天之日間,該處為視距良好、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至與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南往北駛至該路口,再左轉欲往西行駛之 林錫珪 對撞,當場造成林錫珪車倒人傷,經送醫救治後延至93年11月20日凌晨一時五十分,仍因多重鈍挫傷於頭、胸、腹、腰部、肺炎併發急性呼吸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92條及第194條之規定訴如聲明。
三、證據:引用刑事卷證。
貳、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請求損害賠償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林楨森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