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小字第21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原住台北市○○○路○○○號5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萬六千三百五十七元,及其中新臺幣一
萬五千四百三十一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述利率之百分之十
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三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一萬六千三百
五十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8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每月結繳一
次,其未繳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六計算利息;如逾期未
繳,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次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被告至96年4月2日止,尚欠信用卡
消費款本金及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共新臺幣(以下同)16
,357元,未依約於同日前清償,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云。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
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冠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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