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772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平被告阮氏蕙民國62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02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2、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平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1197-1、1197-2、1198-1、1198-2、1198-3、1199-1、1199-2、1199-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建物(下稱系爭468號建物;另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建物〈下稱系爭466號建物〉之所有權,存有爭議),經被告李建平之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中小企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後,由告訴人 陳建豪陳建鈞 於民國98年10月21日得標買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4日以屏院 惠民 執丙字第98司執2279
8號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告訴人陳建豪、陳建鈞因而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468號建物之所有權。詎被告李建平、阮氏蕙明知系爭土地及系爭468號建物已於98年10月21日歸告訴人陳建豪、陳建鈞所有後,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99年2月9日下午1時許,在系爭468號建物內,由被告李建平持電線剪損壞系爭468號建物之電線,被告阮氏蕙則在旁協助拉電線,而共同毀損系爭468號建物之電線,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建豪、陳建鈞。因認被告李建平、阮氏蕙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需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建平、阮氏蕙涉犯毀損罪嫌,係以被告李建平、阮氏蕙、證人陳建豪、陳建鈞、 張瓊 之之證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現場錄影翻拍照片4張、原審法院98年10月21日 屏院惠民 執丙字第98司執22798號執行命令1份、原審法院98年11月4日屏院惠民執丙字第98司執22798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份、土地所有權狀16份、建物所有權狀2份、原審法院99年2月12日執行筆錄1份、原審法院99年5月12日執行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建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剪斷電線之事實,被告阮氏蕙亦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協助李建平拉電線等情,然其2人均堅詞否認有毀損電線之犯行,被告李建平辯稱:
我是剪斷系爭466號建物之電線等語,被告阮氏蕙則辯稱:
雇主李建平叫我幫忙拉電線,我才去幫忙拉,我不知道電線是誰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建平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468號建物,經其債權人臺
灣中小企銀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後,由告訴人陳建豪、陳建鈞於98年10月21日得標買受,原審法院於98年11月4日以屏院惠民執丙字第98司執22798號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告訴人陳建豪、陳建鈞因而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468號建物之所有權,嗣被告李建平於99年2月9日下午1時許,在系爭468號建物內,持電線剪剪斷電線,而被告阮氏蕙則在旁協助拉電線等事實,業經被告李建平、阮氏蕙供明在卷,並有原審法院98年10月21日屏院惠民執丙字第98司執22798號執行命令1份、原審法院98年11月4日屏院惠民執丙字第98司執22798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份、土地所有權狀16份、建物所有權狀2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現場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而被告李建平持電線剪剪斷電線、被告阮氏蕙在旁協助之情,復經原審法院勘驗錄影光碟屬實,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2頁背面),堪信為真正。
㈡系爭468號建物與系爭466號建物緊鄰,告訴人陳建豪、陳
建鈞是否因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而取得系爭466號建物之所有權一節,存有爭議,被告李建平之家屬 李炳榮李建成 因而向原審法院提起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民事訴訟之事實,有原審法院99年2月12日及99年5月12日執行筆錄各1份、公務電話紀錄1份、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
398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見100偵852偵查卷第20至
22、48頁,原審卷第72頁至第74頁背面),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豪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後有到現場
確認李建平、阮氏蕙所剪之電線是屬於系爭468號建物云云(見原審卷第99、99頁背面),然其於原審另證稱:我當時沒有在現場,是事後透過照片才得知李建平、阮氏蕙有剪電線等語(見原審卷第99、100頁)。且由現場錄影翻拍照片
3張所示(見100偵852偵查卷第38、39頁),被告李建平、阮氏蕙所剪之電線係裝設在系爭468號建物之落地窗外,而落地窗外之電線不只一條。則證人陳建豪是否得於事後確認被告李建平、阮氏蕙究竟係剪斷何條電線,誠有疑義。證人陳建豪上開所證:李建平、阮氏蕙所剪斷之電線屬於系爭
468號建物云云,非無可能屬事後臆測之詞,本院尚難依證人陳建豪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李建平、阮氏蕙之認定。
㈣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豪之母 張瓊之 於原審雖證稱:因臺灣電力
公司之電線都是由外面進來,所以我有在系爭468號建物之
2樓通道,看到李建平持電線剪剪斷裝設在系爭468號建物之落地窗外黑色粗電線云云(見原審卷第100頁背面至第10
4頁)。然證人張瓊之於原審另證稱:我目擊到李建平、阮氏蕙共同剪斷電線後,因畏懼李建平對我不利,所以我沒有靠近落地窗審視李建平、阮氏蕙所剪之電線,就直接離開了等語明確(見原審第104頁)。顯見證人張瓊之並無走向落地窗審視被告李建平、阮氏蕙所剪電線之正確位置。則被告李建平、阮氏蕙所共同剪斷位於落地窗外、上半部之電線端是否確係連接至系爭468號建物一節,容有疑問。再者,依原審法院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李建平、阮氏蕙所剪斷之電線及地,長度非短,而證人張瓊之復於原審證稱:系爭466號建物是在系爭468號建物隔壁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背面),並有該2棟建物緊鄰之照片可佐,可見該及地之電線端非無可能原係連接至系爭466號建物之電線,本院自難遽予認定被告李建平、阮氏蕙所剪斷之電線係附屬於系爭468號建物。
㈤另證人張瓊之於原審又稱:電線被剪後,系爭468號建物就
沒有電了云云,惟告訴人陳建豪於本院則稱:系爭468號建物本來有沒有電,我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其
2人所述不一,準此,究竟系爭468號建物於告訴人陳建豪、陳建鈞得標時即已斷電,或係於被告2人剪斷電線後才斷電,非無疑義?尚難以證人張瓊之之證詞遽認係被告2人剪斷系爭468號建物之電線並因而導致系爭468號建物無電可用之結果。又告訴人陳建豪於本院提出保管單2張(見本院卷第49頁)以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有雇工重新配置系爭468號建物之電線並花費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情。惟被告李建平則辯稱:告訴人於系爭468號建物點交後,重新做廣告、門面、裝置獨立窗型冷氣(原係中央空調)等新電器用品,故花費數十萬元電線費用等語,並提出系爭468號建物經告訴人整修後之照片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認為被告李建平此部分辯解,尚非無據。且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開保管單上所載之電線花費係因系爭468號建物之電線已被剪斷而無法供電所必要之支出,故該保管單不能證明系爭468號建物之電線有遭被告2人剪斷之事實。
㈥綜上所述,告訴人陳建豪、陳建鈞因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之
強制執行程序而於98年11月4日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468號建物之所有權,而被告李建平、阮氏蕙確有於99年2月9日下午1時許,在系爭468號建物內共同剪斷電線等情,固屬實在。然因系爭468號建物與系爭466號建物緊鄰,故本院對被告李建平、阮氏蕙所共同剪斷之電線是否確係附屬於系爭468號建物乙情,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殊難僅因被告李建平、阮氏蕙剪斷電線時所站立之地點為系爭468號建物,即遽認其2人所剪斷之電線確屬系爭468號建物所有,而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建平、阮氏蕙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剪斷系爭468號建物電線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李建平、阮氏蕙犯罪。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李建平、阮氏蕙犯毀損罪,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黃壽燕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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