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4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3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除「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67毫克」,檢察官誤載為「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76毫克」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抄本證明與正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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