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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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宣告裁判無效聲請聲請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九號再抗告人甲○○
乙○○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丙○○間請求宣告裁判無效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六六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謂為合法,此觀該法條規定自明。查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為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六六二號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法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分別於九十八年八月六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寄存送達於再抗告人住所所在地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限,再抗告人仍未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陳淑敏法官阮富枝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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