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理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5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220號、107年度執緩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理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理學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1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同年3月23日確定,受刑人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向被害人支付,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經被害人具狀請求撤銷緩刑,且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於107年7月31日確定,另受刑人又於緩刑期內犯公然侮辱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70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108年4月8日確定。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或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2、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7年2月21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於
107年3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7年3月23日至109年
3月22日),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經被害人具狀表示:被告只給付1萬5,000元,尚有4萬5,000元賠償金已拖欠許久,請求撤銷緩刑等語,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害人書面聲明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至6頁、108年度執聲字第1220號卷第5頁)。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之104年10月20日起至105年1月6日間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7年6月29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7月31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之107年8月8日另犯公然侮辱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8年3月6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70號判決處罰金5,000元,於108年4月8日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至6頁)。是以,受刑人延宕多時仍未遵期履行前開判決所定應賠償被害人之負擔,其違反上開判決就該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其於緩刑前、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分別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宣告確定,顯見其毫不珍惜本院給予之自新機會,守法觀念薄弱且未改過遷善,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