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84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8年度基簡字第887號),認為其中公然侮辱部分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就該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然侮辱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志強於民國108年3月
5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前,因酒醉路倒,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員警 余宗勳張百岳 協助返家,簡志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你娘雞巴」、「臭雞巴」及「哭餓」等語辱罵余宗勳,於返家後,又在基隆市○○○路○○○巷○○○號附近鬧事,經余宗勳及張百岳到場處理後,簡志強竟承前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媽的B」、「他媽的B」、「你娘雞巴」等語辱罵余宗勳,足以貶損余宗勳之人格及尊嚴(被告對張百岳公然侮辱部分,及其所另涉犯之侮辱公務員、傷害、妨害公務部分,本院均另行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為對告訴人余宗勳公然侮辱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余宗勳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余宗勳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易卷第11至12頁、本院基簡卷第3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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