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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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51號聲請人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金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鼎昱呂宜倫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場合,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鼎昱、呂宜倫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前遵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分別為張鼎昱、呂宜倫提供新臺幣(下同)156萬元及158萬元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279號、107年度存字第4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就107年度存字第279號提存事件擔保金全額取償,就107年度存字第412號提存事件擔保金部分取償,聲請人並就呂宜倫部分另向鈞院辦理清償提存1,811,510元,亦由相對人全額取償,是相對人已足額受償,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爰聲請返還107年度存字第412號提存事件剩餘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為擔保免為假執行而為提存,是相對人於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後即有因此受損害之可能,相對人雖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獲足額清償,惟此僅係就判決所命給付之債權為清償,難認相對人未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或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揆諸首開說明,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本件提存物,或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郭志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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