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奕儒於民國105年8月1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8時40分許,行經中山路與龍安街交叉路口欲右轉龍安街,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張俊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王慶華 ,自同向右後方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俊威受有肩膀挫傷、手肘擦傷、手部、膝部擦傷、左側鎖股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告訴人王慶華則受有腕部、膝部擦傷之傷害。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俊威、王慶華告訴被告邱奕儒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俊威、王慶華於107年2月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