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義盛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義盛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義盛賭博財物以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敗壞社會不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就本件賭博犯行供稱其並無獲利等語(偵卷第4、25頁背面),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徵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本件被告持以賭博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若宣告沒收該行動電話,相較被告犯罪情節,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21號被告王義盛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義盛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間7月間某日起至106年7月間止,在彰化縣○○鄉○○街○○號之2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公眾得任意進入之簽賭網站「九州娛樂城」(網址為:http://ju777.net),輸入自該網站經營者取得之會員帳號「EY612556」登入該網站後,再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1點之比例,將賭資轉換為遊戲帳號點數,簽注撲克牌21點賭博遊戲,玩法則為每人發
2張撲克牌並與莊家比大小,愈接近21點者即可贏取得點數,並以點數換取現金,反之則為輸家,點數盡由「九州娛樂城」取得,而以此方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期間王義盛即使用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福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賭金至上開網站經營者所提供之 王偉勝 (其涉犯賭博罪嫌部分,業經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換取點數為上揭賭博行為。
嗣經警追查上開王偉勝帳戶資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義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畫面翻拍照片17張、被告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福興郵局上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又被告多次以手機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所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密接,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請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檢察官陳顗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黃玉蘭參考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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