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45號聲請人 游素卿 相對人 陳亮瑜 關係人 陳榮嘉
陳鈺雯昱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亮瑜(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游素卿(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自民國85年9月
6日起,因中度身心障礙,致其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聲請裁准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伊為其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陳鈺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範明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明定:
「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另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明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資料、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憑(見院卷第4頁至第8頁),又經本院在醫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法官訊問其出生日期、居住地區、家庭成員等問題,尚可流暢回答無誤,惟就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則無法記憶背誦,另對於法官訊問其過往被騙去員林之緣由則微笑不語,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證(見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再經本院囑託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有中度智能障礙之病史,學歷為社頭啟智高中畢業、未婚、免疫,目前在啟智學校安排的庇護工廠從事生產線工作,可在他人督促下從事臨時工等勞力性質工作,但僅能一個口令一個動作,相對人於接受鑑定時,意識清楚,態度合作,其洗澡、穿衣、吃飯、如廁皆可自行處理,可依指示活動,可用簡短話語回應,但辭彙使用較少,發音含糊,有時需多次確認,雖能回答基本的假設性問題,但回答之深度與廣度均屬有限,在記憶力方面則需經提示及反覆練習方可記得,至於金錢使用上,相對人知道金錢可以購物,認得鈔票及面額,但不會找零,計算能力差,多數的個位數加法皆無法答對,亦無法計算乘、除法,理解判斷力亦差,無法做出相關之類比,對問題多直覺式回答,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可言語溝通及自行處理部分基本生理需求,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但因中度智能障礙,導致認知功能缺損、判斷力低下,並致其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缺損,難以獨立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低,可為輔助宣告等節,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7年7月5日彰醫精字第1070500197號函暨隨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循此,相對人尚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其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缺損,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堪可認定,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應非所宜。惟相對人既有輔助宣告之原因,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揆諸上揭說明,爰依職權變更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係思慮正常之成年人,且其與相對人為母子,彼此關係密切,深具情感依賴與信任關係,對於相對人之生活起居、日常需求及金錢財務狀況,應知之甚詳,而相對人之父親陳榮嘉、兄弟 陳昱仲 、姊妹陳鈺雯均曾出具同意書,推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協助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見院卷第5頁),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聲請人雖併聲請選任關係人陳鈺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仍可為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行為,且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所定應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規定,是依輔助宣告之性質,本院認為輔助宣告時,應無庸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此部分聲請,應屬誤會,併予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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