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60號原告 黃阿蘭
高黃甚黃調來 黃桂香 黃玉桂 黃朝聰 呂麗美 黃聖貿 黃文源 呂冠霖 黃杏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 律師被告 黃登發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林福容 律師 廖威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六六一點四九平方公尺之壹層鐵皮屋(含滴水)、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八點七一平方公尺之貨櫃及如附圖所示鐵皮圍牆線之鐵皮圍牆三三點六公尺拆除後,將上開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除兩造共有人12人外,尚有其他訴外人共有人7人,且多為訴外人 黃金崑 (已歿)之繼承人。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間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出資私設天清宮宮廟(無門牌號碼)、放置貨櫃屋及搭建鐵皮圍牆,毀損黃金崑所種植之水果樹,水土保護亦遭破壞,侵害其他共有人權益,經原告黃阿蘭於104年5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回復原狀未果。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61.49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屋(含滴水)、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8.71平方公尺之貨櫃及如附圖所示鐵皮圍牆線之鐵皮圍牆33.6公尺拆除後,將上開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親戚, 伊本 即為共有人之一,8年前系爭土地原係無人使用,共有人中之 黃登尚莊黃桂美 、黃忠雄、 黃茂雄陳石龍黃明顯莊榮峯 (下稱黃登尚等7位共有人)均有同意伊蓋天清宮,包括相連棚架部分亦係伊所搭建。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之黃登尚等7位共有人持分共2分之一,伊所使用之範圍亦未超過2分之1,且一開始推定原告不至於反對,故伊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天清宮,雖未經過原告同意,但若有占用到原告部分,伊願意拆除,但不同意拆除全部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二)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為如附圖所示:⑴編號A之一層鐵皮屋(含滴水),面積為661.49平方公尺、⑵編號B之貨櫃,面積為8.71平方公尺、⑶鐵皮圍牆線之鐵皮圍牆,長度33.6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均為被告所出資搭建或放置,被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並未得原告之同意。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占用使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是否有合法使用權源?
(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五、本件爭執事項:
(一)被告占用使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是否有合法使用權源?
1.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被告主張其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57至66頁)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經本院至現場勘測,系爭土地上有一層鐵皮屋,掛有天清宮牌匾,左側設有廁所,右側搭有棚架(以上合稱一層鐵皮屋)放置雜物,廁所左側有2個黃色貨櫃,天清宮前方有鐵皮圍籬,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20、126至134頁)可佐。經本院請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人員實測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位置及面積,分別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一層鐵皮屋(含滴水),面積為661.49平方公尺、編號B之貨櫃,面積為8.71平方公尺、鐵皮圍牆線之鐵皮圍牆,長度
33.6公尺,此亦有路竹地政105年6月4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000號檢送之附圖(本院卷第162、163頁)可稽。而被告自陳系爭地上物均為其所出資興建或放置等語(本院卷第121頁),故被告有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堪可認定。
3.被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之其中黃登尚等7位共有人均有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足佐。且縱認黃登尚等7位共有人均確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但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共19人(含原告11人、被告1人、黃登尚等7位共有人),被告及黃登尚等7位共有人人數僅有8人,並未達共有人人數過半數。另若人數不計,因被告及黃登尚等7位共有人之各自應有部分均為16分之1,合計應有部分為2分之1,亦未逾3分之2。是被告縱有取得黃登尚等7位共有人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亦未達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共有物管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而得以不計人數之標準。故被告占用使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自無合法使用權源。被告主張其有合法使用權源,自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並未得原告同意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並無合法使用權源,亦如前述,則被告上開所為自屬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另就被告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圖(即路竹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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