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8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于海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05年度執字第59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于海寶(下稱異議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5年度交簡字第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異議人3犯酒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而須入監執行,並以105年度執字第5914號通知執行,惟異議人於案發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異議人於105年2月12日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距離上次犯相同類型之罪(103年7月28日)已間隔
1年半,足見異議人有相當悔意;且本件係倒車擦撞停放在路旁之其他車輛,未於道路駕駛亦未造成人員受傷,復參酌異議人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駕駛自小客車違律之犯罪手段等情狀,可見檢察官認其義務違反重大而須接受自由刑,顯有不當;再者,異議人罹有陳舊性腦中風、高血壓及糖尿病而不良於行、身體狀況欠佳,不適合入監服刑;且異議人之妻子端賴異議人扶養,如入囹圄執行,家中經濟恐生問題;異議人經此教訓以滴酒不沾,請求再予改過自新機會,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個別受刑人適宜易科罰金與否;依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此係立法者賦予檢察官針對具體執行個案之裁量權限,非謂一經判決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標準或符合前揭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如已具體說明認受刑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自得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徒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裁量權限,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02、477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檢察官應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再者,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法公布後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故此項要件已非法定審酌要件,是關於異議人之家庭、職業等因素,與檢察官就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並無必然關聯。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903號
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此有本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又該案經移送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為:「被告已3犯酒駕,且多次發生事端,非執行有期徒刑,不足以收懲儆之效」;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審查理由,記載為:「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認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註明異議人三次酒駕犯行之酒測值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591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勞動案件審查表、初審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等在卷可稽,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㈡此外,異議人前於99年、103年間均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
犯行,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103年度交簡字第5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惟異議人仍不知警惕,第3次犯與前案相同之罪,顯有不知自我反省且法意識薄弱之情形。更甚者,異議人前於99年間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已因不勝酒力而撞擊停放在機車行前之機車,有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可佐;本件又於飲用酒類後,倒車撞擊停在路旁之自小客車,且撞擊力道非微,亦有本案判決及案發現場照片附卷足按,堪認異議人屢次罔顧他人生命及財產安全而酒醉駕車,縱未實際造成人身傷亡,然已二度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實害。從而,於此酒駕肇事屢為媒體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觀念之際,異議人仍執意以身試法,更因此再度肇生事故,檢察官據此未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聲明異議意旨另以異議人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家中親屬須照
料等因素,主張前開異議人有不宜入監服刑之事由云云。惟參以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修法後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故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故聲明人所陳縱係屬實,惟此應係向相關單位求助,由社會救助系統輔助之問題,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況就異議人是否有因入監服刑而不能保其生命情事乙節,執行檢察官函詢高雄市立岡山醫院,經覆以:異議人於100年12月5日起於該醫院神經科門診拿藥追蹤慢性病,可不需輔具自行步入診間,亦可自行執行日常生活功能,惟其需按時服藥控制血壓血糖避免再次中風等情明確,有該院105年5月26日函附醫理見解在卷可稽,堪認尚無異議人所稱不良於行、身體狀況欠佳達執行顯有困難程度之情。
綜上,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自非有據。
㈣至聲明異議人於本件雖補充提出先前所未檢附、由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開立診斷明書為據,主張受刑人患有疾病導致右側肢體無力、生活起居需人照顧、需復健治療,然執行檢察官為本件執行指揮時,既未及審酌前揭診斷明書之內容,本院自無從以此事宜審查上開執行指揮是否不當,異議人應另行提出前揭資料診斷明書予執行檢察官判斷是否有應停止執行之情事,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業據執行檢察官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又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均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是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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