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錦松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2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14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錦松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大醫學院東側車道附近,因推車細故與告訴人 陳炳鴻 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隨身攜帶之美工刀、鐵鎚揮舞,致告訴人閃避時跌倒,並受有右前臂、右胸腹、左膝及雙側大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487號卷第19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郭又禎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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