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附民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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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附民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因誹謗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93年度附民字第5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八五號誹謗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
乙、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被訴誹謗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蔡世祺
法官劉煌基法官張筱琪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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