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03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柏榮選任辯護人嚴天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9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柏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敲破乙車副駕駛座車窗後」等語之後應予補充「(涉犯毀損罪部分,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卷105年度易字第57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5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有重度憂鬱症,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參以被告竊盜所得僅100元,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還給告訴人 李宗達 ,獲告訴人諒解,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且告訴人損害不高,並已獲得填補,對照加重竊盜罪為最輕本刑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1)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零工職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2)為圖己利,以鐵撬敲破他人汽車車窗而竊取車內零錢之動機、手段;(3)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害;(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元,因已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鐵撬1支,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卷內亦無該鐵撬之相關資料,其追徵價格之估算不易,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上開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主文所示之刑期,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455之1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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