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義雄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參附件)。
二、查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經2次修正,且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有關違禁物之沒收,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綜合上開修正前後條文,除有部分文字、項款修正外,其餘就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尚無何不同。且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沒收應依裁判時之法律處罰之。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係指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而上開條文所稱之各式槍砲,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侯義雄於89年8月29日17時35分許,帶同員警至嘉義縣太保市港尾里魚寮「萬仁公亭」旁內之磚塊內,起出制式90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認係德國SIGSAUER廠P226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U543725,槍管內具6條右旋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9月7日刑鑑字第127145號鑑驗通知書1份附卷可稽。侯義雄與 盧伯賢 因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嫌,經聲請人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認不能證明侯義雄持有上揭手槍,判處侯義雄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966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盧伯賢則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號由聲請人撤回起訴確定,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條之規定,扣案之手槍1支,係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朱宏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