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至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998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俊誠
書記官施玉卿通譯劉金礪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至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肆包(毛重各為0.44、1.77、0.75、0.48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2586、1.5849、0.5601、0.2949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至杰素行不佳,前曾犯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徐至杰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4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5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9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19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之居所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20日上午9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徐至杰之前揭處所執行搜索程序,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毛重各為0.44、1.77、0.75、0.48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2586、1.5849、
0.5601、0.2949公克)、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警方復經徐至杰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施玉卿法官洪俊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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