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義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75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義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葉義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之「有期徒刑確定」,應補充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7行所載之「確5月定」,則應更正為「5月確定」。
二、補充「被告葉義賢於111年4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關於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雖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為據,然此係供本院瞭解本件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等情事之用,難謂已盡此部分之實質舉證責任,自不得逕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成立累犯且應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觸犯竊盜案件,並經各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其中不乏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與本件犯行行為日間隔5年內之情形,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之記載自明,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對他人財產安全及權益造成危害,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被告實行本件犯行竊得之電纜線1批,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邱宏振 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4753號被告葉義賢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義賢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5月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上揭數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中午12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1段6巷內,見邱宏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內,放有太空包打包好之電纜線,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上揭貨車後車斗內將邱宏振所持有之電纜線分裝至其所攜帶之白色麻袋內,並將之攜離現場,而以上揭方式竊得邱宏振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財物得手。嗣葉義賢欲離去時,適逢在上揭地點進行拆除工程之 李金旺 駕駛車輛正欲進入工地,見狀出聲阻止未果後,隨將所見告知邱宏振,經其等共同檢查後相關財物損失並報案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宏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義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認於上揭時間有至上揭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所攜帶之麻袋內物品是回收物,當時伊要離開上揭地點時,有個人叫住伊,伊就將麻袋內的東西給該人檢查後,該人就讓其離去,伊並沒有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邱宏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李金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現場照片及現場周遭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攝照片1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以傷害罪嫌論處。又被告前揭所犯傷害、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述,前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財物變賣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檢察官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