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泰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泰良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肩背包壹個、錢包壹個、化妝品、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110年10月11日2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更正補充為「於110年10月11日23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蘆洲」。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背包1個」後補充「(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後補充「(被告所有車輛)」。
㈣、證據部分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林幸怡 NCZ-2501號重機車置物箱財物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內含遭竊案現場照片6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102431733號鑑驗書各1份)」。
二、應適用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書固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惟檢察官僅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部分簡要記載於聲請書上,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上述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被告不論以累犯,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詳後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強盜、搶奪等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再衡量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及考量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肩背包1個、錢包1個、化妝品(上述物品價值約1000元)、現金10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健保卡、國民身分證及金融卡各1張,亦未據扣案,惟均具有個人專屬性,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均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再被告所竊得之住家鑰匙亦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犯罪所得鑰匙價值低微,縱予以沒收,亦未必能對被告產生阻止再犯之效果,如為此啟動刑事沒收或追徵程序,反增加執行之勞費,故均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95號被告朱泰良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泰良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11日2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林幸怡疏未取下其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逕以上開鑰匙開啟前揭機車車廂後,徒手竊取內有錢包(內含健保卡、國民身分證及金融卡各1張)、化妝品及住家鑰匙等物之肩背包1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朱泰良除自前揭背包內取出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00元供己花用殆盡外,其餘竊得之財物均任意丟棄於附近花圃內,不知去向。嗣林幸怡發覺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幸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泰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幸怡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7張。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上揭被告竊得之財物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