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2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166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98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96年6月23日6時許及同年9月27日12時許,均在其高雄縣○○鄉○○○街○○巷○號住處,均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並分別於96年6月23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博愛路口為警查獲及在同年9月28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建國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
0.105公克),並均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96年6月23日9時許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9月2日第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96年毒偵字第6834號卷第9至10頁)各1份在卷可稽;另被告在同年9月28日15時50分許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3張(見鳳警刑移字第0960002038號卷第6至10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見鳳警刑移字第0960002038號卷第11頁)、扣押物品清單(見96年毒偵字第9166號卷第11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6日第KH2007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尿液流程管制清冊(見96年毒偵字第9166號卷第15至16頁)各1紙在卷可憑,又扣得被告所有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驗後淨重0.105公克),復有該院96年10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96年毒偵字第9166號卷第13頁)1紙附卷可按,而施用海洛因進入人體,會經代謝水解還原成嗎啡而自尿液排出一情,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綜上事證,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已詳如事實欄所載,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戒毒偵字第17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96年度毒偵字第6834號卷第1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6年度訴字第5230號卷第8頁)在卷可查,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2罪,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竟於短時間內再度施用毒品,足見戒意不堅,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責難;惟吸毒成癮,惡習難改,而施用毒品本質係自傷行為,對他人未發生直接危害,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因殘留於包裝袋之毒品殘渣已無法析離,應將包裝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