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59號原告甲○○
樓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一年多前即跑掉,不知去向,去年冬天原告住院時,被告即不知緣由的跑掉了,迄今未回。沒有罵被告,伊不是不講理,被告早上出門,晚上七點多才回家,難道不可以問一問。現在被告要回家,原告也不要了。原告要離婚。被告狗改不了吃屎。現在被告如果回家,沒有多久又走了。原告去住醫院,被告轉頭就走。
二、如果被告跟其姐夫沒有發生過性關係,伊可以馬上出去就死給被告看。原告敢發毒誓。被告第一次來,沒有跟原告發生性關係,跑去找姊夫發生性關係,因為證人白天上班不在家,被告說要去找姐姐,姐姐不在家,當然被告與其姊夫就發生性關係。被告晚上才跟原告發生性關係。原告就質問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被告則以:
一、伊沒有離家一年多,只是離家二個多月,因為原告打被告、罵被告,被告有報警,是被告之姐姐把伊帶走,沒有失蹤,沒有跑掉。被告住院伊亦有去陪。
二、原告罵伊,伊不能回嘴,不然原告就打被告,用東西丟。沒有人看到。但警察派出所人員知道。因為當時原告都有報警。
三、今年三月三十一日原告才又趕被告離家。其姐夫已90歲了,伊不可能與其姐夫發生性關係。如要被告接受暴力,伊就接受。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89年5月11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籍人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請求裁判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惡意遺棄之法定離婚事由,在主觀上應出於惡意,在客觀上須有遺棄之事實,所謂惡意,並非知悉,而係具有違反義務之故意或害意,並希望發生違反義務之結果。且惡意遺棄需繼續相當之期間,且目前尚須在繼續狀態中方足當之。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年底離家迄今,期間未曾返家等情,雖被告不否認已三個月未返家,惟辯稱被告並非於一年多離家出走,而係96年3月間因原告罵人、打人,伊且有聲請保護令等語,且有被告之姐 竇雲霞 到庭證稱:「原告罵被告說妹妹的小女兒是被告與我先生所生,並說她與我先生有關係,並說我妹妹是假結婚來臺灣作特種行業。原告並有罵三字經。譬如 王八蛋 等語。」、「原告並通知警察,說我妹妹在我家接客,警察去我家,我妹妹跟我睡,我先生睡另外一間。」、「三月之前被告幾乎都在原告家。原告說妹妹與我先生有關係,不讓妹妹與我來往。警察經常去原告家,管兩造的家務事。因為原告說被告丟掉,警察就會打電話問妹妹是否在我這裡。有時妹妹就在城隍廟前,我有去找過妹妹。我們認為離婚很丟臉,所以將就將就。」等語在卷(見本院96年7月19日筆錄),參之原告在本院96年度護字第149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中陳稱「今年三月底,會同警員至聲請人(即被告)之姐家中,去叫聲請人回來,但是她拒絕跟我回來,…沒有跟警察說聲請人在賣淫,只告訴警察說她們樓下有外國人開的酒吧,」,經詢問「是否趕她(即被告)走,並叫她交出機車及家門的鑰匙?」則回答「有」等語,則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保護令卷在卷可考,顯然本件被告並非無故離家出走,而是遭原告暴力相向、驅趕,被告於審理中表示可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時,亦為原告所拒,參之原告並非如其所稱不知被告去向,則本件應非被告主動肇致「客觀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情形,被告亦無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主觀意念。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惡意遺棄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應無理由。
伍、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