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交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奕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1年度交易字第3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奕凱犯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奕凱於民國111年3月14日上午10時45分許,無照騎乘110-DKZ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竹縣新埔鎮文德路二段北向車道行駛,行經00348號路燈附近時,因該路段為雙向行車路段,若跨越車道逆向行駛將可能與對向來車發生碰撞而有極高危險性,且該處路段中央設有雙黃實線,更無任何跨越車道行駛之餘地,故其負有應注意避免逆向行駛之注意義務,卻未注意履行而貿然跨越車道至南向車道行駛;同時 徐岱鳳 則騎乘MQW-658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南向車道行駛至該處,曾奕凱所駕駛A車車頭左側遂直接與B車車頭發生碰撞,其上開未注意履行注意義務行為所產生的危險即於碰撞發生時現實化,並導致徐岱鳳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五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併指動脈及指神經損傷、左大腿挫傷、臉部挫傷等傷害。上開行為之危險性乃一般人均可認知,曾奕凱於事故當時亦無低於一般人認知能力之特殊情形,故其能注意預見此危險性,而有過失。曾奕凱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奕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供稱係因精神恍惚而致逆向行駛)。
㈡證人徐岱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徐岱鳳之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A車及B車之車籍資料、
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查詢結果(被告無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監視錄影截圖、警方現場蒐證照片。
三、法律適用:㈠按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無照駕駛機車,因而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審酌被告另涉無照駕車之分則加重事由,而認被告涉犯者僅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然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3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另被告雖於犯後尚知坦承犯罪,但其前已有多次因逆向行駛造成事故致人受傷之事實,有相關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案卻又任憑自己在精神不濟狀況下一而再、再而三地無照駕車上路並逆向行駛,顯見被告於本案忽視他人用路安全性之情節重大,雖終究仍應評價為過失行為,但已與一般單純偶發駕駛疏失之嚴重程度全然不同,應對其為不利考量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林欣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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