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惠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惠琪於民國109年9月1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東縣卑南鄉台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365.2公里處前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應讓對向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適共同被告 戴芊芃 騎乘車牌號000-0000碼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胡家菱 ,沿同路段由北往南自對向行經上開地點,亦未充分注意減速慢行,雙方因此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肱骨開放性骨折及橈神經麻痺、口腔及唇部多處裂傷、下頷骨開放性骨折、胸壁撕裂傷、右側近端鎖骨骨折、第二頸椎骨折以及牙齒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依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宗航
法官朱貴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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