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東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錦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錦蓮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原記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4張」,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6張」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范錦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財,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女裝針織長褲1件、胸罩1件、短褲1件,分別經告訴人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富公司)、優衣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衣褲公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20頁、第21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暨考量被告行竊之動機、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詳偵卷第4頁、第7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審酌被告 素行 尚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能坦認犯行,更與告訴人主富公司成立調解並當場履行完畢,告訴人主富公司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法院給予其自新機會;告訴人優衣褲公司雖表明不願調解而未能成立調解,但仍表明尊重法院判決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頁、第41至42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上開裝針織長褲、胸罩、短褲各1件,均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2人領回,已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06號被告范錦蓮女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錦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7月19日14時22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
2樓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NET-臺東二店」(下稱主富公司),徒手竊取女裝針織長褲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359元),藏放於個人攜帶之背袋內得手。
㈡於110年7月19日14時48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號1樓臺
東秀泰影城臺灣優衣褲有限公司「UNIQLO」門市(下稱優衣褲公司),以相同手法竊取胸罩、短褲各1件得手(價值分別為790元、1,380元)。嗣因其離開時,未結帳商品觸動防盜閘門警報,經警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上開贓物均分別發還主富公司、優衣褲公司)。
二、案經主富公司、優衣褲公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錦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主富公司店長 馬韶輿 、優衣褲公司店長 薛蕙翎 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在主富公司消費之簽單及其信用卡交易明細、持卡人基本資料、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各乙份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實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揭犯罪所得之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檢察官於盼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李永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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