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3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訴訟代理人 蘇永光 被告 黃秀英
黃正夏 黃清香 黃憲章 黃憲宗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高玉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秀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叁‧叁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就被告黃秀英之財產執行無結果時,應由被告黃正夏、黃清香、黃憲章、黃憲宗於被繼承人 呂清梅 遺產之限度內連帶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黃秀英負擔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伍元,餘由被告黃正夏、黃清香、黃憲章、黃憲宗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秀英於民國(下同)94年8月3日邀同訴外人呂清梅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第一年之利息按週年百分之2.8固定計算,嗣後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計算,並採機動利率,按月計付本息,倘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黃秀英自支付本金利息至101年6月2日止,其後即未再支付,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8萬1,383元,及自101年6月3日起依約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訴外人呂清梅既為保證人,如對被告黃秀英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原告自得向其求償。又保證人即訴外人呂清梅已於95年9月23日死亡,被告黃正夏、黃清香、黃憲章、黃憲宗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對於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呂清梅之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黃秀英應給付原告88萬1,383元,及自10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3.33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就被告黃秀英之財產執行無結果時,應由被告黃正夏、黃清香、黃憲章、黃憲宗於被繼承人呂清梅遺產之限度內連帶給付之。
二、被告黃秀英、黃正夏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均表示無意見。
三、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債務之負擔;再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另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1份、借據影本暨繳款明細、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4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均表示無意見,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9,6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黃秀英負擔4,845元,其餘由被告黃正夏、黃清香、黃憲章、黃憲宗連帶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