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5年度花秩字第6號移送單位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移送人 林思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5年2月25日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函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思達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類似真槍玩具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思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2月17日晚上9時30分許。
(二)地點:花蓮市○○○路與國民九街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林思達於上述時、地,無正當理由,持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公然揮舞,造成附近民眾心生恐懼報警處理,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以證明:
(一)被移送人林思達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1把(含彈匣1個)暨照片2張。
三、經查,本件扣案玩具手槍,外型與真槍相仿,常人本即不易辨認,堪認上開扣案玩具手槍外觀上已得使人容易誤認為真槍,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並持之於上揭公開場所揮舞以示眾,客觀上實有危害安全之虞。核其所為,已屬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持有該玩具槍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其事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扣案之玩具手槍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江佳蓉適用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