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300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2300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23004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塘 債務人 李英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8561元整,及自民國9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
二、督促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等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相對人於民國91年10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00,000元整,約定於96年10月15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
11.88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並立有借據及約定書可稽。
二、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2年4月14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條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連帶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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