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850號原告 趙淑琪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林明忠 律師 葉正揚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紫彤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張紫彤之住居所地址或其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固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4樓及其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惟本院前依起訴狀所載被告地址送達起訴狀繕本,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另本院依前開身分證字號職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亦與被告不符。是本件起訴顯無法對被告為合法送達,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本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依前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劉淑慧